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易-4143-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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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韻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6 號、第36427號、第4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韻光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韻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陳稱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陳稱價值約1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自來水公司開挖土機,尚有70歲的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周志儫、許家凱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被告願意給付周志儫、許家凱共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第一期款項(見本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扳手1把、工程膠1組、白鐵片1袋(約30片)、工具箱1個、鐵釘1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韻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扳手壹把、工程膠壹組、白鐵片壹袋(約參拾片)、工具箱壹個、鐵釘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韻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韻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43號   被   告 賴韻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韻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㈠先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大門前停好車後,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周志儫放置在地下一樓存放工程材料處之扳手1把、工程膠1組、白鐵片1袋(約30片)、工具箱1個、鐵釘1盒【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㈡賴韻光再於同日上午11時,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社區大門前停好車後,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許家凱放在機車停車位旁的電纜線1捆(品牌:太平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㈢賴韻光再於113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再以其攜帶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的線剪,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員工陳錫揚所管領之上開地點電線桿之電線,然剪斷時有火花噴出,賴韻光遂將線剪及束帶留在現場,始未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周志儫、許家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儫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天沿路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天沿路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陳錫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6號鑑驗書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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