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易-4149-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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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90、3506、3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佳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銷燬」欄所 示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佳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5、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某處路邊,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蕭佳勝隨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24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5日5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蕭佳勝搭乘其胞弟蕭宗瀚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蕭佳勝當場將海洛因1包(淨重1.84公克)丟棄於旁邊水溝後乘車逃逸,經警追捕後,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獲蕭佳勝,並扣得其丟棄施用剩餘之上開海洛因1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佳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宗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08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07號)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49頁、第73頁、第8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02號)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46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06號)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93頁、第101頁)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共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97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予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並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員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舊屋翻修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 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2公克),均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鏟管1支 ,並非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偵查卷第13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銷燬 0 事實欄一、㈠ 蕭佳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0 事實欄一、㈡ 蕭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事實欄一、㈢ 蕭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8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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