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審易-4163-20250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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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點伍 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建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智」之記載補充為「陳建智(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併案處理」、第3行「民國113年5月15日初某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12時許」、第7行「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5.8376公克,驗餘淨重5.5370公克,純質淨重0.5137公克,此部分尚未涉犯刑罰)」。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定書1份」、「被告陳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適用法條欄補充: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 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 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 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 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 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時供述於113年5月11日2時許,在蘆洲 區朋友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扣案之毒品為 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8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之 施用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 2號強制戒治中而簽移併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處理,有檢察官113年8月28日簽呈(見毒偵卷第173至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毒品雖為其於前述時、地施用後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非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法院自得就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審究。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嗣於111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單身,有1個小孩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多,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40.7087公克,共取樣0.14 7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56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0.659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1.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 0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1支,雖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應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如前所述,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連同扣案之海洛因均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併案處理,有本案毒偵卷宗首面扣押物品處理情形欄之記載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海洛因等物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內為適法之處理,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5.8376公克,驗餘淨重5.5370公克,純質淨重0.5137公克),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周欣蓓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3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初某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哥」之人,以新臺幣3萬2,44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計30.6596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銘哥」之人,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