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審易-4174-202503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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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成偉與許濰欣為前男女朋友,緣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2日 19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故生爭執,王成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濰欣臉部,致許濰欣受有左、右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濰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王成偉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及114年2月4日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濰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6年6月22日21時58分許就醫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僅因下班回家看到告訴人沒開冷氣就起口角,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母親來勸架,告訴人竟對伊母親大聲咆哮並出言不遜,伊氣不過,且要阻止告訴人繼續對母親出言不遜而出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有兩個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不求償,要追究被告,其餘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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