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易-4183-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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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義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義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5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遭陳思平質問插隊加油之事,與陳思平發生口角糾紛,袁義誠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辣椒水噴灑陳思平臉部,復徒手及持辣椒水罐毆打陳思平,造成陳思平受有額部紅腫、左側上臂紅腫、右側腕部紅腫、左側手部紅腫、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