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易-4193-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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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哲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適經告訴人警員許又升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而發現上情,遂要求被告張哲嘉停車受檢,並就被告張哲嘉交通違規行為製單舉發,詎被告張哲嘉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許又升辱罵稱「操你媽的」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又升之名譽,因而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又升告訴被告張哲嘉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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