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易-4199-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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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13年7月3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1.90公克),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員警又在上揭車輛副駕駛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11公克),楊仕豪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最近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所犯數件毒品罪刑確定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好奇才會施用)、手段,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1個小孩歸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水電,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扣案之粉塊1包(淨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422公克,驗餘淨重0.9411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楊仕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純質淨重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1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仕豪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3)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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