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易-4202-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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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51 號、第39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敏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2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助使不詳詐欺之人 向告訴人潘日民、許仟渝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付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行動電話使用,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前有相類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報酬、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報酬等語,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51號   被   告 邱敏烈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烈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Dan Rob」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本案門號為邱敏烈申辦。 二、案經潘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許仟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敏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申辦門號並以每支門號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Dan Rob」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日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日民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仟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仟渝遭詐騙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 證明被告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臉書暱稱「Dan Rob」約定至台灣大哥大某門市會面並連繫販售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敏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6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該次面交損失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潘日民 (提告) 112年11月30日某時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潘日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5日某時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告訴人潘日民,約定在告訴人潘日民住處大廳面交投資款項。 20萬元 113年偵字第32551號 2 許仟渝 (提告) 112年10月8日某時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許仟渝,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5日8時6分、8時26分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告訴人許仟渝,約定在告訴人許仟渝工作地(實際地點詳卷)之騎樓面交投資款項。 20萬元 113年偵字第39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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