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審易-4204-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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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7月23日」以下補充「16時48分 、16時46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鄭必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幫助正犯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所獲得消費服務之不法利益,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林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接連盜刷告訴人胡立中信用卡之行為,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2幫助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上未獲利益、本件被害對象2人及所受損失、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鄭必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惟其並 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有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2號 被 告 林鈺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現在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提供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以上開門號傳送假釣魚簡訊予胡立中、鄭必誠,致胡立中誤信而點擊連結,輸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而後於同日遭盜刷新臺幣(下同)8萬978元、8萬978元共2筆;鄭必誠亦因誤信而輸入名下星展銀行信用卡資訊,而後於同日遭盜刷6萬2,181元。嗣胡立中、鄭必誠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立中、鄭必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鈺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立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胡立中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並遭盜刷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鄭必誠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鄭必誠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並遭盜刷之事實。 0 1、告訴人胡立中提供之簡訊、連結網站頁面、信用卡刷卡通知各1份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8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305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胡立中收受上開門號傳送之簡訊,後續其信用卡即遭盜刷之事實。 0 1、告訴人鄭必誠提供之簡訊、連結網站頁面各1份 2、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7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388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鄭必誠收受上開門號傳送之簡訊,後續其信用卡即遭盜刷之事實。 0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該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於113年1月30日經刪除使用,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