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易-4205-202501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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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葆峻 莊天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10號 被 告 邱葆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天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葆峻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新北市勞工活 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管理員。邱葆峻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因認遭莊天文言語辱罵,故持遙控器朝莊天文丟擲,莊天文見狀亦持管理桌上之衛生紙回丟,並朝車道離去,邱葆峻見狀立即追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莊天文,並拉扯莊天文手部,致莊天文受有臉部及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邱葆峻返回停車場管理室處後,莊天文亦走至邱葆峻站立之處,被告邱葆峻先以手推莊天文,詎莊天文在邱葆峻已無攻擊行為之情況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揮擊邱葆峻臉部,致邱葆峻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葆峻、莊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葆峻(下稱被告邱葆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邱葆峻丟擲遙控器,且承認傷害之事實。 2、被告莊天文徒手攻擊被告邱葆峻之事實。 3、被告邱葆峻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莊天文(下稱被告莊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邱葆峻向被告莊天文丟擲遙控器之事實。 2、被告邱葆峻對被告莊天文徒手傷害之事實。 3、被告莊天文與被告邱葆峻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被告莊天文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9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莊天文受傷照片 被告莊天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9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被告邱葆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遙控器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葆峻、莊天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葆峻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1)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3)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6)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是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社會倫理價值而為判斷,經認定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的事實,並且由於其對法律規範價值體系的對立衝突,社會倫理具有高程度的非難性者,才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而具有違法性,以避免一般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若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應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經查,被告邱葆峻於警詢供稱:我也有遭到被告莊天文攻擊,故我拉住他一隻手要他留在現場等警方來處理,之後他拿手機拍攝,說他要打110,我確定他報警後我回到辦公桌前等語,而被告莊天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打電話報案,警察叫我在現場,我就回到停車場等警察等語,足認被告邱葆峻所辯其拉住被告莊天文,係為促使被告莊天文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處理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再者,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邱葆峻拉扯行為時間約30秒,且僅係拉被告莊天文之手部,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邱葆峻之行為於社會倫理上具有可非難性,而具有刑法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而率以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