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審易-4214-202501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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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蔡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 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偶發之行車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 被 告 蔡宗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正與宋家呈素不相識。蔡宗正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適宋家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上址前停車而擋住蔡宗正之行車路線,蔡宗正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上址前徒手掐住宋家呈脖子,致宋家呈受有頸部挫傷、勒傷、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宋家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家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宋家呈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才掐幾秒鐘,不可能造成什麼傷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家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宗正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宋家呈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勒傷、鈍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39號函暨檢附之宋家呈急診病歷影本、告訴人警詢時之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勒傷、鈍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適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上址,並停車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告訴人即下車進入上址旁之旬月亭餐廳。嗣告訴人離開旬月亭餐廳,被告走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2至3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惟為被告堅詞否認,又質以證人即告訴人宋家呈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掐你頸部為何會導致你頭部也有鈍傷?)我也不知道,那是醫院寫的,我確實是頸部有受傷」等語,參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且告訴人案發後受傷之部位係頸部等節,此有告訴人警詢時之傷勢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除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所致,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行間,屬同一行為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