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審易-4242-20250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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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邵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3 0至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邵崴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盧邵崴如附表編號3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邵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4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3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2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陳松宏、被害人黃拓瑋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邵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邵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盧邵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邵崴之犯罪所得情趣用品飛機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盧邵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邵崴之犯罪所得SanDisk 128GB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30號 第5531號 第5532號 被 告 盧邵崴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邵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 第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 晚上8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黃拓瑋所有之海賊王模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黃拓偉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 晚上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陳松宏所有之海賊王模型公仔2盒(價值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松宏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 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李仕鈞之情趣用品飛機杯1個(價值約1,000至2,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經李仕鈞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 晚上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之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SanDisk 128GB隨身碟1個(價值549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陳羚縈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宏、李仕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邵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陳松宏、李仕鈞、被害人黃拓瑋、陳羚縈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邵崴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