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易-4248-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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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侯志遠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屋卡拉OK內,與店內另名客人即告訴人盧志銘發生糾紛,侯志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打盧志銘臉部、頭部,使盧志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鈍挫傷、腦震盪、左眼鈍挫傷及瘀傷、鼻子鈍挫傷及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侯志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2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勇113調偵緝227字第113913831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10月24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