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易-4251-202501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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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2至13行「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4公克)、附著海洛因微粒之針筒2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海洛因1包(淨重0.0737公克,驗餘淨重0.0724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1支(淨重0.3750公克,驗餘淨重0.3265公克)、針筒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第14至15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賴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殯葬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及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4公克)及其外包裝 0 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1支(驗餘淨重0.3265公克) 0 針筒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賴明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8時40分許、為警方緝獲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522號房間,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進而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另案遭到通緝,在上址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4公克)、附著海洛因微粒之針筒2支等物品,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賴明德之供述 被告前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持有海洛因1包、針筒2支,且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因均與所附著海洛因微粒難以單獨析離,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