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審易-4264-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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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新與告訴人沈益立互不相識,於民 國113年5月7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益立之臉部及左眼,致沈益立受有左臉及左眼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