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易-4267-202411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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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鈞嘉 黃瀞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與被告兼告訴人黃瀞嫻 原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許,雙方因友人之邀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角點熱炒店聚餐相互認識,於用餐之際竟突生口角糾紛,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被告兼告訴人黃瀞嫻頭部,再用腳踹擊被告兼告訴人黃瀞嫻;而被告兼告訴人黃瀞嫻受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板凳之方式攻擊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頭部,被告兼告訴人黃瀞嫻因而受有左、右側上臂挫傷、頭皮及其他部位鈍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黃瀞嫻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2位被告兼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位被告兼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互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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