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易-4280-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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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亞伯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9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甫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乙○○因對其父母莊清通及丙○○○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30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莊清通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在案。乙○○並於113年7月2日收悉上開保護令在案。詎於同年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所,於飲酒後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持續出言辱罵丙○○○、動手毀損家中櫥櫃及所祭拜之神像,並以揚言放火燒掉房子等加害丙○○○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丙○○○,而以此方式恐嚇丙○○○,並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 1.被告業經法院核發民事保 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2.被告確於本案案發之前,  即已收悉上開保護令。 3.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 1.被告毀損家中物品之事實。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記錄,竟於5年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法定要件。又被告於近年間,一再反覆涉犯罪質相同之家庭暴力案件,迭經查獲送辦,猶未見警惕悔悟,益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及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必要。而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到案後固已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尚佳。然被告前有多項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相同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品行不良。且經前案偵審執行後,猶未見警惕而陸續再犯,亦足認此前量刑處罰過輕,未能見收實質禁絕之效及被告僅因細故即再度違反保護令對至親為言語恫嚇等精神不法侵害之犯罪動機至可非議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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