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審易-4281-202502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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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卉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卉婷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該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8樓(Mega50望月樓及宴會廳)營業地點擔任領班職務,負責為客戶累計HAPPYGO點數業務,詎周卉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至113年6月20日間,利用職務之便,拿取放置在上開營業地點櫃臺之工作用手機,掃描周卉婷所有HAPPYGO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QRcode,並接續虛偽登載不實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使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消費之事實,遂於上開HAPPYGO帳號內累計點數共計1,292,889點,足生損害於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累計、管理HAPPYGO點數之正確性,周卉婷並因而詐得上開累計消費點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共計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主管江宜芳察覺上開累計之消費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宜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87至8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郁忻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字卷第8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鼎鼎(營)字第113022號函文檢附HAPPYGO帳號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異常報表資料、發票開立金額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59頁、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準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1、被告於111年7月3日至113年6月20日間,接續登載不實之消費金額而累計HAPPYGO點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2、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而為上開犯行,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且製作不實消費紀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使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HAPPYGO點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約定先行給付第1期(6萬元)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消費點數價值共計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之6萬元部分外,尚餘犯罪所得44萬元(計算式:50萬元-6萬元=44萬元),自屬應予剝奪之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給付陸萬元予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餘款肆拾肆萬元,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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