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審易-4287-20250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聖原與謝志億因工作已生嫌隙。於民 國113年5月6日15時許,雙方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室內,又因工資糾紛而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工作室旁之工具車拿取鞭炮點燃後朝向謝志億之方向丟擲,再承前犯意自背包拿出鎮暴槍朝謝志億射擊,致謝志億受有左側後胸壁上方圓形疤痕、左側頸頭部圓形疤痕、左側上臂圓形疤痕、左側手部圓形疤痕等傷害。案經謝志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志億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