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易-4299-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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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凌 李侑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凌與被告李侑哲、告訴人李昕紘為 上下樓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而有嫌隙。㈠被告吳佳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樓梯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李昕紘辱罵:「比狗還不如」等語,足以貶損李昕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吳佳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處所2樓樓梯間(原起訴書誤載為4、5樓樓梯間),以徒手推擠李昕紘,使李昕紘跌下樓梯,致李昕紘受有骨盆挫傷等傷害;㈡被告李侑哲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4、5樓樓梯間,以徒手攻擊吳佳凌頭部,致吳佳凌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李侑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2月10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4、5樓樓梯間,向吳佳凌辱罵:「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吳佳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被告吳佳凌、李侑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佳凌與告訴人李昕紘、被告李侑哲與告訴人吳佳凌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昕紘、吳佳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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