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易-4315-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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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為:「被告廖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2張」、「被告廖家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 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施用毒品工具,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48公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5864公克) 0 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0 殘渣袋6個(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   被   告 廖家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121巷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2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廖家堂持有海洛因3包(共淨重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5879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廖家堂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0 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海洛因3包(共淨重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587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檢出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6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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