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審易-4324-202503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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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0、1759、27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劉和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1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1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3年3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和泰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U0234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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