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易-4330-20241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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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欣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等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土城店之地下2樓,以其所有之SAMSUNG A52S智慧型手機拍照功能,於未經告訴人AD000-H113735(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之同意下,以上開手機由下往上方式偷拍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