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易-4348-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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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08 、46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皮包壹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時53分至1時58分間(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應予更正),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有人居住之6A03號病房內,竊取乙○○○所有置於病床旁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醫院,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逃逸。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7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 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87巷口處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張煒晟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病房現場照片、告訴人乙○○○手機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620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 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醫院病患之住院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3萬元、三星廠牌 手機1支(價值2,0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乙○○○,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尋獲並由被害人甲○○領回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6208號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