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易-4358-20250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書霖於民國113年8月27日6時許,攜 其所飼養德國狼犬(下稱上開犬隻),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堤外「綠寶石寵物公園」溜狗,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隨時以適當方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及走動範圍,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其攻擊他人而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同在溜狗之李旻富,為避免其柴犬受上開犬隻攻擊,將柴犬抱起時,竟遭該犬隻攻擊,而受有左上臂咬傷之傷害。案經李旻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旻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