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審易-4359-20250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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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淑怜於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9月23日 之期間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下為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應注意維護上開社區外牆,避免外牆磚石掉落傷及他人,而被告鄭淑怜非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就上開社區之外牆進行修繕維護,適告訴人賴昱維於113年7月31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上開社區之外牆磚石掉落砸中告訴人賴昱維之右小腿,致告訴人賴昱維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昱維告訴被告鄭淑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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