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易-4364-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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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新發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素行、有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毒品雖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無從與第二級毒品析離,應併認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17號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發(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嫌部分,已另行陳請移轉管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3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進而非法持有前述毒品。嗣於113年5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新發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財」之友人,以上開方式,取得前述毒品後持有之事實。 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02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持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鑑定書檢品編號 檢出毒品成分、數量 鑑定書 0 AA070-0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純質淨重8.27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 0 AA070-0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計5.0730 公克) 同上 0 AA070-0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計26.6925公克) 同上 0 AA070-0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計22.9829公克) 同上 0 AA070-0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計9.4056公克) 同上 0 AA070-06 圓形錠劑1包、內含38顆及不完整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59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2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毒品成分極微,無法計算純度)】 同上 0 AA070-08 圓形錠劑1包、內含40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68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53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毒品成分極微,無法計算純度)】 同上 0 5-1至5-7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計13.9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02號鑑定書1份 總計 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為40.1402公克; 至於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總計則為32.47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