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易-4369-20250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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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關於「員警陳柏雄」之 記載均更正為「員警陳柏維」;證據清單欄編號3「0000000U053號」更正為「0000000U0453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宏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賴宏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9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宏渝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經警方採尿之事實。 2 證人即員警陳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次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 排放封緘後送驗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陳柏雄於113年5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被告持尿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宏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