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易-4377-20241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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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 WEE KIONG(中文名:朱偉強,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OO WEE KI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李蕙玲佯稱:我們可以一起去新加坡、馬來西亞玩,可以幫忙代購便宜的新加坡機票及環球影城門票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18日8時48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與被告;再於同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公館站1號出口處,交付4,200元與被告。嗣被告遲未交付機票及門票與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逾期在臺居留且無工作,致其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初某日,向李蕙玲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團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李蕙玲陷於錯誤,先於107年2月中某日,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被告,復於107年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7,000元,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其他所涉犯罪事實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並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為李蕙玲,被害人遭 詐騙之時間、方式、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亦屬接近,足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