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易-4380-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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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聖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聖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AF- 88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聖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 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4日北監車二字第1130155673號函(見本院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檢貞知113偵53041字第119153345號函所附)」、「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委由不知名之廣告商店製造而偽造本件車牌2面等情明確,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罪名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業已遭註銷,仍為了省去新領牌照所應支付之費用,而委由不知名之廣告商店偽造本件前後車牌後,將其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AF-8811」號車牌2面(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1號 被 告 郭聖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聖維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牌 已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委由不知名之廣告商店製造「AAF-8811」號車號牌2面,復於113年7月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汽車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6日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AAF-8811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道路○○○○○○○○○○○○○號牌照片相關對話紀錄、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AAF-8811號車號牌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 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車牌罪嫌。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車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