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易-4383-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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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文 陳明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鴻文於民國113年4月6日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廖郁凱告知其阻擋車道,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郁凱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廖郁凱,被告陳明耀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廖郁凱,致廖郁凱受有唇部擦傷、左側眼眶挫傷擦傷、左頸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