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審易-4388-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傑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3至5樓南 側窗戶、雨遮、外牆等物均遭燻黑」之記載補充為:「3至5樓南側窗戶、雨遮、外牆等物及住戶林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住處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燻黑受損」;證據清單編號8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99632號鑑驗書」;證據清單編號9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告訴人林文澧提出之估價單1份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3張;告訴人鍾李春娣提出之估價單、修理清單各1份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9張;告訴人朱曉玲提出之估價單、修理清單各1份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7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語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住戶林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住處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租屋處抽菸後疏未確實將煙蒂熄滅,引發本案 火災致上述物品遭燒燬,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空調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1號 被 告 林語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戶,平常即有在上址 住處內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其智識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於民國113年7月3日9時40分前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抽菸後,未確實將抽菸後之菸蒂熄滅,逕自進房睡覺,而林語傑所遺留於上址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之菸蒂,引燃周遭泡棉、衣物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致上址屋內燻黑、傢俱毀損,且該址4至5樓樓梯間、3至5樓南側窗戶、雨遮、外牆等物均遭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9時40分許,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承租該址,獨自居住,於火災發生前,曾在客廳抽菸,抽完後,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即丟棄在客廳沙發前之雜物堆,嗣進房睡覺後,驚覺發生火災,遂逃離該址等事實。 0 告訴人林文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文澧為上址之所有權人,出租予被告,被告已遲繳2年房租,經告訴人林文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承諾於113年7月15日前搬走,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1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俊維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間對告訴人黃俊維有攻擊行為,遭強制送醫,於113年6月間,又揚言要放瓦斯;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2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鍾李春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李春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承租人,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朱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曉玲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所有權人,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4之損害等事實。 0 證人楊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俊德之住處位於火災發生戶之正對面,當時聽到火災警報器響起,走到後陽台,發現被告站在3至4樓的遮雨棚上,一邊往下爬,一邊喊「失火了,快走(臺語)」,之後煙霧就從被告住處飄出等事實。 0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起火處位於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電氣因素等可引(自)燃之火源,亦無明確遭人蓄意縱火之相關事證,恐人員抽菸後未妥善將菸蒂熄滅,並丟棄至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附近泡棉、衣物等可(易)燃物中蓄熱起火燃燒,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證明於起火戶之客廳沙發旁地板上採集之菸蒂,經檢驗鑑定,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0 告訴人林文澧、鍾李春娣、朱曉玲提出之估價單及受損清單等。 證明該火災造成附表所示物品燒燬等事實。 二、按失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 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而言,如僅屋內傢俱、設備等物焚燬、其內牆面燻黑,於房屋之主要部分及其效用並未達滅失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又被告不慎引致失火,雖同時燒燬多樣物品,然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僅論以一罪,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有抽菸習慣,當天在客廳抽完菸,將菸蒂丟在客廳沙發前的雜物區,就去房間睡覺,約20分鐘許,發現有火,就趕快要滅火,但沒成功,隨即趕快逃出,伊自己的財物也在裡面,不會縱火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逃離現場時,仍有呼叫其他住戶逃離乙節,有證人楊俊德之證述在卷可參。另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拍攝到被告刻意縱火之情,是尚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係故意縱火,而無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嫌相繩被告之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編號 告訴人 地址 燒燬物品 0 林文澧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屋內裝潢燻黑、浴室毀壞、浴室及廚房磁磚、重新配電、塑膠地板、鋁窗、全室油漆等 0 黃俊維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遭延燒,窗戶、雨遮及外牆有燒毀燻黑等 0 鍾李春娣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塑膠地板、屋內裝潢燻黑、雨棚、大門口玻璃、重新粉刷等 0 朱曉玲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廢棄物清理、扶手毀壞、樓道清洗及粉刷、玻璃拆裝、對講機、變壓器、電鎖控制線、室內機、路線更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