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易-4401-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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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程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裕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3次強抱告訴人陳歆妮上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處理感情問題,竟強抱告訴人上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0號   被   告 李裕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程與陳歆妮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時5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陳歆妮向李裕程表示不願上李裕程之車輛,詎李裕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陳歆妮抱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陳歆妮二度趁隙下車欲逃離,李裕程旋即又將陳歆妮抱上車,並自副駕駛座跨越至駕駛座,加速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使陳歆妮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歆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裕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陳歆妮已向其表明不願上車、要報警,仍將告訴人抱上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育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嗣被告將告訴人抱上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誤 載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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