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審易-4425-202503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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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居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訊以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地之情,其僅供稱最後一次使用均係於112年8月初在現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使用等語,則渠對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時間、方式皆未表明,嗣被告於偵查中則並未到案陳述,再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毒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並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業工,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5仟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林子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7月26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子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1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