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易-4433-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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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祈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01 號、第4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前為法務部○○○○○○○○明二舍 之同房舍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徒手毆打甲○○、抓擊甲○○臉部,致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擦)傷、胸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乙○○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