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易-4439-202501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博(已歿)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睿博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71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6號 被 告 陳睿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博因不滿遭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可汗公司)之負責 人陳之漢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在YOUTUBE頻道嘲諷並公布其有前科紀錄,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可汗公司林口店,持球棒砸毀該店之大門玻璃4片,再駕駛前開車輛衝撞大門,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及門框變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可汗公司,並使該店店長翁旭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翁旭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可汗公司及翁旭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旭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球棒1支已斷裂並遺留在現場,茲考量該球棒已失去功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本案被告係因不滿陳之漢在網路上之言論,欲宣洩心中不滿,始以球棒及駕車方式毀損可汗公司林口店店面,其2人間並無足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在,且告訴人翁旭寬證稱:可汗公司林口店在B1,當時1樓沒有人在等語,可知被告開車衝撞可汗公司1樓店面時,並無人在場,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