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易-4440-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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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9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內,乘代號AD000-H11367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自A女後方持酒瓶拍打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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