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易-4453-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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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26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6019、254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王瑞芸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瑞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件一附表編號1交 付/匯款地點欄「453」,更正為「435」;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2月初,向李振宇佯稱」,更補為「於民國113年2月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面向李振宇佯稱」;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日」,更正為「3日」;第6行「致蔡美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6、7日,先後交付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更正為「致蔡美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7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同日14時5分、6分、13分、1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19、25402號 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為審理。合併說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詐得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4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 被 告 王瑞芸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芸明知其無認識之銀行行員可取得優惠之外幣匯率,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面向李振宇、蔡美玲佯稱:有認識的朋友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以較優惠之匯率購買美金,且該行員有投資管道,會協助投資云云,致李振宇、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一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面交或匯款至不知情之潘冠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王瑞芸,嗣因王瑞芸遲未交付其允諾之本金及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振宇、蔡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有認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協助購買美金,惟其未將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而係交付不詳韓國貨運行換匯,且其亦未如實告知告訴人2人係將投資款項交付予不詳韓國貨運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有認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協助以行員優惠匯率購買美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有認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協助以行員優惠匯率購買美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同案告訴人潘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潘冠宇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受被告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詐 欺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一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交付/匯款時間 交付/匯款地點 交付方式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2月7日0時22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現金交付 無 15萬元 告訴人2人一同交付 2 113年2月7日14時5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10萬元 由告訴人蔡美玲匯出 3 113年2月7日14時6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由告訴人蔡美玲匯出 4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10萬元 由告訴人李振宇匯出 5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由告訴人李振宇匯出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02號 被 告 王瑞芸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王瑞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初,向李振宇佯稱:投資外幣換匯美金,可賺取匯差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振宇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7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王瑞芸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潘冠宇另案不起訴處分)。案經李振宇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振宇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7日14時5分 10萬元 2 113年2月7日14時6分 5萬元 3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10萬元 4 113年2月7日14時14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9號 被 告 王瑞芸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王瑞芸明知其無認識之銀行行員可取得優惠之外幣匯率,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面,向蔡美玲佯稱:有認識的朋友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以較優惠之匯率購買美金,且該行員有投資管道,會協助投資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6、7日,先後交付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 二、證據:告訴人蔡美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