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易-4455-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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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傑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傑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陸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應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至10萬元,需扶養小孩、老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2636公克),為本案查獲被 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或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鄒傑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傑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7)日14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2636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鄒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3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1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傑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