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易-4466-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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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曜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凌晨 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中油加油站泰山泰新站,掌摑李國瑞左臉,致李國瑞受有左臉挫傷及左耳挫傷。嗣經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國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內有監視影像檔案1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貿然掌摑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掌摑 告訴人左臉並恫嚇「跨三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跟告訴人講「跨三小」這句話,而且「跨三小」是看什麼的台語,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卷內亦乏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說「跨三小」之行為,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對方之認定;又縱使被告有口稱「跨三小」,然觀諸該話語本身,僅係表示「看什麼」之意,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衡情應僅屬情緒發洩性話語。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傷害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