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審易-4480-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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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元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 壹柒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補充 為「於113年4月16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泰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扣案,並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2190公克,取樣 0.001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174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2.9568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955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黃泰元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3年4月16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955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元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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