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易-4500-20250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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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俊霖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谷俊霖之犯罪所 得彩鈦螺絲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谷俊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MCS」,更正為「MCX」;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自己車牌被吊扣,遂將其胞兄報廢機車之車牌變造後懸掛於自己機車上並行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彩鈦螺絲2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未據扣案,且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81號 被 告 谷俊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俊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谷俊霖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 3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兄長谷尚達(涉嫌偽造文書、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之綠色車牌1面,以白色膠帶黏貼,並以奇異筆將字母塗黑,變造為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白色車牌後,再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上谷俊霖所有之白色車身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㈡谷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除黃啟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土除之彩鈦螺絲2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後,將竊得之螺絲鎖在本案機車前方,並將本案機車上之白鐵螺絲1顆(價值約50元)鎖在黃啟嘉機車右前方土除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啟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俊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被告將「UD2-295」號車牌拆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以膠帶、奇異筆將該車牌變造為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白色車牌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螺絲起子將本案機車上之白鐵螺絲,鎖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谷尚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乘之本案機車,該車身為被告所有,非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機車前方土除左右兩側之彩鈦螺絲共2顆,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乘白色車身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並懸掛白色之車牌號碼「UD2-295」號車牌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螺絲起子拆除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之螺絲1顆,將該螺絲鎖在本案機車右前方,復持螺絲起子拆除告訴人機車左前方之螺絲1顆,將該螺絲鎖在本案機車左前方,並將本案機車左前方拆下之螺絲1顆,鎖回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之事實。 4 車牌號碼「UD2-295」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機車為輕型機車,且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之事實。 5 告訴人機車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機車前方土除左右兩側之彩鈦螺絲2顆遭竊取,其中右前方之彩鈦螺絲遭替換為白鐵螺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變造之「UD2-295」號車牌1面、螺絲起子1支,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彩鈦螺絲2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