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易-4536-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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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吳詩萍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詩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高千仁」,更正為「吳筱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詩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詩萍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共陸包、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共陸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共參罐、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共肆罐、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共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詩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詩萍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無籽梅肉貳包、彩虹糖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共伍包、頭巾壹條、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瓶裝共參瓶、輕暖感V領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7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1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新莊丹鳳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吳筱彤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共6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共6包(每包價值19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共3罐(每罐價值24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共4罐(每罐價值24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共2罐(每罐價值249元),並走至其他貨架將上開竊取物品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提袋內而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㈡於113年3月8日7時許,在上址,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吳筱彤所管領之竊取手錶1支(每支價值350元)、無籽梅肉2包(每包價值22元)、彩虹糖2包(每包價值2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共5包(每包價值199元)、頭巾1條(每條價值99元)、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瓶裝共3瓶(每瓶價值279元)、輕暖感V領上衣1件(每件價值179元),後將竊取上述物品藏放於其攜帶之藍色塑膠提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經高千仁盤點發現商品有盤虧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著手於貨架上拿取上述物品後,再走至其他貨架,將所竊物品放入自己準備的提袋當中(113年3月1日係黑色提袋、同年月8日係藍色提袋)而「得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筱彤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⑴證明於被告於上開2日之竊取行為,係因事後店內進行店內點交時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隨後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發現之事實。 ⑵證明該店內有作庫存查核,確實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均係未結帳即將竊取物品拿出店外之事實,該店並無在其他貨架發現被告放回之芳香豆產品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辨識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詩萍於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更異 其詞辯稱:我原本是要去偷拿上開物品交給一個住在新店的男生,但後來我拿完後,放入我的袋子內,我就臨時改變心意要回家,並且將物品放在餅乾區那邊的架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一開始即稱自己於113年3月1日有拿上開物品,並稱將上開物品放回「原來的架上」,後經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日確實有將物品放入自己準備的黑色包包內而得手,並坦承未結帳即走出該店外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警詢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又觀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被告自放置該等產品架上竊取該等物品後,走至其他貨架處,將物品放入自己準備的黑色袋子中,並未如被告上開所述將物品放回原本的架上等情。此外,該店店長吳筱彤亦陳稱:被告並無將物品放回架上,我們並無在店內找到該等物品,我們有做了庫存查核,也確實沒有上開失竊之物品等語。是綜上各情,被告雖稱113年3月1日有將所竊物品放置其他架上等辯詞,應屬臨訟矯飾之詞,尚非可採。且查,被告本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此店家貨架處,著手拿取上開失竊物品,後再走至其他貨架走道處,將所竊物品藏放在自己準備黑色袋子中,此舉業將所竊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被告犯行已然既遂,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