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審易-4537-202503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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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重義與告訴人吳俊傑為鄰居,素有不 睦,竟為以下行為:(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將三秒膠及沙土,灌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鐵門門鎖內,致該鐵門門鎖毀壞且不堪使用。(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7時50分前之某時許,使用噴漆,對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噴灑,致該監視器毀壞且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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