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易-455-2024110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行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27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以菸捲吸食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暨具狀陳稱:被告對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自白犯罪,且於112年9月間起自行至醫院參與美沙冬戒癮治療課程,以求戒除毒癮,現亦有正當工作,故為兼顧家庭和睦及穩定生活,請求處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得就應依法追訴之案件,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此係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檢察官得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以為審判,已無從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代替刑罰之職權。從而,被告前開請求於法無據,本院尚無從據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並有積極參與戒癮治療(參見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林子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1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0日23時5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75巷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子淵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