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審易-4551-20250307-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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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志耀與翁明川(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36分許,由翁明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志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路燈編號236382),許志耀見田主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車內發動電門欲竊取該車,翁明川則在旁把風,嗣因該車發動後又熄火,翁明川遂上車協助許志耀,並在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後,與許志耀共同持該螺絲起子破壞電門旁之外殼,致該外殼喪失保護內部線路之作用,足以生損害於田主明,以此方式順利發動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逞。嗣田主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主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翁明川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田主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2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翁明川從副駕駛座的抽屜內找到螺絲起子1把,我們就共同破壞外殼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5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貨車電門外殼,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與翁明川持該螺絲起子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翁明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翁明川毀損上開車輛電門外殼之目的係為竊取告訴人 車輛,其等所為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與翁明川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與翁明川共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園藝工作、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翁明川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翁明川共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自遭竊貨車 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車內取得,業如前述,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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