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易-4557-20250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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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執行中,現暫寄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49 、52722、53165、53946、55729、5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顏瑞宏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7偷竊物品 欄「已發還1,800元」,補充為「已發還1,800元,斜背包已自行尋回」;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1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10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7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00元及斜背包、編號13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已由告訴人尋回或立據取回,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眼鏡盒貳個、水煮豬肉壹包、原子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藍色壹件、女性內褲粉紅色壹件、黑色短袖上衣黑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貳件、連身上衣白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伊夢女性內衣褲粉橘色壹套、粉色壹套、華歌爾女性內衣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壹件、女性內衣褲膚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肆件、女性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美金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運動短褲紫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咖啡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咖啡色壹件、女性內褲白色貳件、藍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顏瑞宏,並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9日11時51分許扣得DUONG THI DUYEN HOA(中文姓名:唐氏緣和)失竊現金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元(已發還),於同年月18日0時35分許扣得附表編號12、13所示遭竊衣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葉信成、王沂洛、王 騰苡、DUONG THI DUYEN HOA、陳慧芳、陳耕峯、何偲瑋、陳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秦苡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且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而扣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蘇信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卷9-10頁) 證明被害人蘇信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將機車停放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於同日15時11分許發現吊掛在機車踏板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6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卷11-13頁) 證明一名身穿黑衣黑褲及藍白拖鞋、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徒手竊取被害人蘇信吊掛在機車踏板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棋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卷11-13頁)。 證明告訴人林忠棋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出門時發現晾置於住家門前玄關之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5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卷15-17頁,照片編號1-5) 證明一名穿著黑色衣服、黑色短褲、拖鞋、身材微胖、手提塑膠袋、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3年8月23日2時13分許,在告訴人林忠棋住家門口,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葉信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11-12頁)。 證明告訴人葉信成於113年8月26日5時許,經小女兒轉述聽見住家有敲門聲響,告訴人葉信成查看發現附表編號3所示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1件遭人以掃把勾下竊取,遂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13-14頁,照片編號1-4) 證明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3年8月26日4時49分許,在告訴人葉信成住家後門,以持掃把勾取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1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沂洛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5-26頁)。 證明113年9月2日22時許告訴人王沂洛經附近鄰居告知住家附近有遭竊,告訴人遂返家清點衣物發現有附表編號4所示3套內衣褲遭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騰苡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7-28頁)。 證明113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王騰苡經附近鄰居告知住家附近有遭竊,告訴人遂返家清點衣物發現有附表編號5所示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1件、女性內衣褲膚色1套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7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73-84頁,照片編號1-47)、告訴人住家門口照片11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84-87頁,照片編號48-58)。 證明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3年8月27日2時55分許,在告訴人王沂洛、王騰苡住家前,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晾在曬衣架上王沂洛、王騰苡所有之附表編號4、5所示衣物之事實。 ㈥ 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3-34頁)。 證明被害人洪子涵於113年8月30日早上將衣物晾於自家門口,於同日中午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4件內衣及1件內褲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89、95頁,照片編號1-2)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8月30日12時58分許,在被害人洪子涵家門口,徒手竊取編號6所示4件內衣及1件內褲之事實。 ㈦ DUONG THI DUYEN HOA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13-15頁)。 證明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於113年9月6日8時,將其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5,500元、美金2元)放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桌上,後發現遭竊,僅在該地防火巷垃圾桶內只尋獲黑色斜背包,未見包內上開金錢。嗣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花用剩餘現金1,800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9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29-33頁,照片編號1-9)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6日8時48分許,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5,500元、美金2元)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19-27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9日11時51分許為警查獲後,上開竊得現金已部分花用,剩餘之1,800元經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9-31頁)。 證明告訴人陳慧芳於113年9月8日14時許將內衣晾於自家窗外,於同月10日20時許發現附表編號8所示7件內衣遭竊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耕峯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5-36頁)。 證明告訴人陳耕峯於113年9月9日21時許將衣物掛於自家門口,於同月10日18時30分許發現附表編號9所示運動短褲1件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90-91頁,照片編號3-6)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0日0時41分許,在告訴人陳耕峯家門口,徒手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運動短褲1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何偲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7-39頁)。 證明告訴人何偲瑋於113年9月14日1時許將附表編號10所示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擺放於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右邊抽屜,於同日2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日1時39分許有一名穿著水藍色衣服、背著斜背包之男子竊取菸及打火機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92-93頁,照片編號7-8、5-6) 證明一名穿著水藍色衣服、背著斜背包、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4日1時39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何偲瑋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  證人即告訴人秦苡甄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卷15-17頁) 證明告訴人秦苡甄於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防火巷欲收回內衣褲時發現附表編號11所示內褲1件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8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卷19-23頁) 證明一名穿著藍色背心、深色短褲、背黑色側背包、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7日12時9分許,竊取告訴人秦苡甄所有附表編號11所示內褲1件之事實。  警方拍攝照片1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69-72頁,照片編號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59-65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8日0時35分許遭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詳之人所有之女性內衣咖啡色1件、女性內褲白色2件、藍色1件,當場查扣前開衣物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41-44頁) 證明告訴人陳虹如於113年9月17日17時許將衣物拿至附表編號13所示洗衣店清洗,於同日23時許現場目睹附表編號13所示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遭一名男子竊取,遂報警並騎乘機車跟隨,直至警方於18日0時35分許到場,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男子攔下,確認該男子為竊取告訴人衣物之人,復於同日1時20分許由告訴人清點財物並領回之事實。 查獲現場照片1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69-72頁,照片編號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49-57頁)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虹如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於113年9月18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上開衣物經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虹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附 表編號1至13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13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且未發還之附表編號1至12遭竊物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偷竊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偷竊方式 1 112年12月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蘇信 (未提告) 眼鏡1副、眼鏡盒2個、水煮豬肉1包、原子筆(尚未發還) 5,000元 徒手竊取 2 113年8月23日 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林忠棋 (有提告) 女性內衣藍色1件、女性內褲粉紅色1件、黑色短袖上衣黑色1件(尚未發還)。 800元 徒手竊取 3 113年8月26日 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葉信成 (有提告) 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白色1件(尚未發還)。 1,000元 以掃把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4 113年8月27日 2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王沂洛 (有提告) 伊夢女性內衣褲粉橘色1套、粉色1套、華歌爾女性內衣褲1套(尚未發還)。 3,000元 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5 113年8月27日 2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王騰苡 (有提告) 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1件、女性內衣褲膚色1套(尚未發還)。 1,000元 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6 113年8月30日 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洪子涵 (未提告) 女性內衣4件、女性內褲1件(尚未發還)。 1,000元 徒手竊取 7 113年9月6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DUONG THI DUYEN HOA (有提告) 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5,500元及美金2元,已發還1,800元) 5,560元 徒手竊取黑色斜背包1個後,取出包內金錢,將黑色斜背包丟棄在前開地點防火巷垃圾桶內。 8 113年9月8日至10日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陳慧芳 (有提告) 女性內衣7件(尚未發還)。 1萬500元 徒手竊取 9 113年9月10日 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陳耕峯 (有提告) 運動短褲紫色1件(尚未發還)。 210元 徒手竊取 10 113年9月14日 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何偲瑋 (有提告) 香菸1包、打火機1個(尚未發還)。 150元 徒手竊取 11 113年9月17日 1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秦苡甄 (有提告) 女性內褲咖啡色1件(尚未發還)。 100元 徒手竊取 12 113年9月17日 2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 不詳 女性內衣咖啡色1件、女性內褲白色2件、藍色1件(尚未發還)。 不詳 徒手竊取 13 113年9月17日 2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 陳虹如 (有提告) 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皆已發還)。 300元 徒手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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