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易-4562-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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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16、46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7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郭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為從事廢料回收之王志遠向他人接洽購買錫渣、 下角料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向王志遠佯稱:可出售一批錫渣云云,致王志遠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郭天祥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②於同年12月間,向王志遠佯稱:可接洽其他廠商出售電腦記憶卡下角料云云,致王志遠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14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天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另於113年1月8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交付現金46萬7,500元予郭天祥,而以上述方式向王志遠詐得共計102萬7,500元。嗣因郭天祥並未依約出貨,王志遠始知受騙。 ㈡於112年11月20日,受王裕文之委託向他人購買廢銅,王裕文 並於112年11月22日8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郭天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公司內,交付現金170萬元予郭天祥,作為郭天祥代為購買廢銅之款項。詎郭天祥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王裕文交付之上述款項共計18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王裕文未收到廢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王志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㈡王裕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遠、王裕文、證人黃宏彬、陳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秦涵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告訴人王志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告訴人王志遠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5頁);告訴人王裕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王裕文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658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7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王志遠之數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785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詐取告訴人王志遠財物,復利用 為告訴人王裕文代購廢銅之機會,侵占告訴人王裕文交付之款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之態度、所詐取及侵占之金額非低,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詐得之102萬7,500元,除其中50萬 元已返還告訴人王志遠(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告訴人王志遠於偵查中陳述);如事實欄一、㈡犯行侵占之180萬元,除其中2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王裕文(見偵二卷第6頁反面告訴人王裕文於警詢時陳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52萬7,500元、160萬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志遠、王裕文,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