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易-4573-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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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113年度偵字第4405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 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 )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59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檳榔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再於同日15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25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分裝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