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易-4577-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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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攝錄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到被告所為偷拍犯行,其遂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所指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雖未得逞,仍對告訴人心理產生陰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為本件犯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5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盛門市,見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該店內消費,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開啟該手機之攝錄功能後,多次接續將本案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欲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事後未果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因性癖症就醫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被告扣案手機內未攝得告訴人性影像而不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未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雖僅15歲,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係跟隨在告訴人之身後對告訴人為拍攝,且斯時告訴人戴口罩、未著校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尚在學之衣物或特徵,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參,尚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拍攝未成年性影像之犯意,而遽對被告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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